原创 缪因知 经济观察报
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有一些赋权的规则,如第95条新增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决定“面额顾的每股金额”,即每股面值不再限于一元一股。但总体上,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规则的强制化有所增加。
作者:缪因知
封图:图虫创意
《公司法》修订案已经于2023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商事领域最基本的法律,新《公司法》必然会重新塑造中国的企业生态。其种种规则,对中国金融投资、资产管理等各个领域均会产生深远影响。甚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规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参照适用新《公司法》。
囿于篇幅,本文主要探讨新《公司法》下的资本规则问题,对公司治理问题等将在后续另行撰文探讨。
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有一些赋权的规则,如第95条新增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决定“面额顾的每股金额”,即每股面值不再限于一元一股。但总体上,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规则的强制化有所增加。
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应允许延长到2029年7月1日
每个公司都有一个注册资本。中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新《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不分发起设立、募集设立,所有注册资本必须都是实缴。即你说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就必须先缴足100万元再开业。有限责任公司则分为认缴和实缴。认缴就是股东先对注册资本100万元“认账”完毕,说好谁在几年内出多少资,这些资金加起来是100万元即可。
新《公司法》的一大变化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认缴期限,从原《公司法》下的无限制变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换言之,股东可以自行约定期限,但不能超过5年。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可另行规定。虽然从此次修法似乎存在对股东出资期限予以缩短的趋势,但从《公司法》文义、以及对公司赋权的角度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如果决定另行规定更长的出资期限,并无任何法律障碍。
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之日起设立的公司,显然必须在章程内明确不超过五年的资本缴足期。但是,在此之前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长河中,我国有大量公司依法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超过五年的缴足期。
对此,第266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立法者并不试图立刻一刀切地取消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约定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公司(下称存量公司)在出资期限上的时间利益,但如何合适地调整这些公司的出资期限,仍然是一个难题。
在第266条已经成为现实的前提下,最合适的调整手段是《公司法》或法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单行规范性文件),以强制性规范来规定所有存量公司的最终缴足期限为2029年7月1日,即新《公司法》施行五周年。这相当于把存量公司的期限利益和数月后开始依据新《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拉平。即便有的存量公司设立于较早、约定的剩余出资期限较长,允许其剩余出资期限保有五年,亦谈不上对此等公司过度宽纵。
从另一个角度看,中国人民银行时任行长易纲2018年披露的数据称:我国中小微企业占全部市场主体的比重超过90%,但我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为3年左右,成立3年后的小微企业仍然正常营业的仅占三分之一。小微企业平均在成立4年零4个月后才第一次获得贷款(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时任行长易纲发言时提供的数据)。在又经历了疫情三年防控和经济形势变化的今日,中小微企业的情形更为艰巨。
故而,对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最值得担虑的问题不是是否允许它们再享有五年的出资期限,而是它们如何生存满五年。公司登记机关不应该催促中小微公司尽快提前缴纳出资,中小微公司们亦无需匆忙重蹈借资垫付注册资本金的旧辙。
在公司股东非自愿修改资本缴足期时,立法者是最合适以超越性的权威来改变、消灭存量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的。
从形式上看,虽然《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此等处理或许会产生“溯及既往”的争议,但从载体而言,由法律做出改变,在形式合法性上较强。从内容而言,此次出资期限规则的重大调整,虽然在立法者看来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是有利于一个更好的市场环境的,那同类理由适用于溯及既往,亦并非不合理。
从实质上看,缩短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利益,未必算是“溯及既往”或实质性地损害存量公司出资人的利益。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问题的本质,是允许出资人逐步、分期实现承诺的出资。现在,法律缩短最长出资期限,意味着法律缩减出资人在出资期限上的意思自治空间,但有利于简化出资人、公司、债权人等各方在出资期限上的关系,令认缴承诺和未来的出资事实更易契合。这是一种以安定性交换灵活性的立法政策考量。
在商事实践中,一个人的资金使用规划未必会长如十年、二十年。不允许出资人“预定”超过五年周期的出资规划,而要求它们提前落实,并不会导致出资人的资金使用规划被严重扰乱。
而且,在既有出资期限被强制缩短的同时,公司和出资人们可以在五年内负债额较低的时刻选择减少注册资本,从而降低长期、大额的出资义务被加速的实际风险。从报纸刊登的减资公告看,2024年元旦后就已经出现了不少公司大幅减资(包括减资幅度超过90%)的案例。
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转发的一篇文章中,中国人民大学叶林教授对此倡议,“在未来的配套规则中简化存量公司的减资程序,减少适用一般减资程序带来的困扰”,即探索豁免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或担保的义务。当然,此等豁免意味着股东无需就在已认缴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负责,可能会减损债权人的既有期待利益。
对此,法律或可以一方面允许存量公司实行快捷减资,免于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或担保,另一方面保护存量公司减资前已有的债权人对原注册资本的信赖,在未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仍可基于原注册资本额向减资时的公司股东主张清偿义务。
相比之下,即便立法缩短期限的方案存在任何正当性疑问,其也不会劣于其他方案,如行政机构主导的方案。虽然在实践中,我们很容易认识到行政机构对公司的实际影响力,特别是当公司根据2022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去办理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手续之际,如北京大学彭冰教授指出的,登记机关也许能“在该公司办理其他事项上予以限制、阻挠”。
然而,即便多数公司在行政引导下,自愿达成了缩减出资期限的协议,或者通过减资实质性地解决了五年内资本未缴足的问题,仍然会有部分公司不能解决此问题(包括通过不及时参加年度检查的形式),或者有部分公司的部分出资人拒绝配合缩减出资期限。
此时,公司在法理上亦无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出资期限。这是因为出资是出资人个人和公司之间、或者公司创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出资期限不是股东会决议决定的,自然也不能由股东会决议“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更改。甚至如彭冰教授进一步指出,尚未出资的股东甚至有权利观望选择。在公司经营不佳时选择被动失权、“躺平”、让公司强制消灭其股权、而非出资继续“填坑”。
公司登记机关宜审慎调整“出资期限明显异常”的情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表态称“出资期限超过50年、出资数额上千亿,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新《公司法》也赋予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的权力。如果国务院行政法规对明显异常的出资期限、出资额做出量化标准,或授权登记机关予以裁量认定,那相关权力的行使自然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
否则就如北京大学蒋大兴教授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所转发的一篇文章所言,公司登记机关在引导投资人自主调减之余,只能采取“原则监管”的方式,按照诚信原则依法责令故意如此不当行事者及时调整。不过,本人主张审慎行使此等权力。
首先,倘若2029年7月1日是所有存量公司的最迟出资期限,那无需对部分公司做特别调整。如前所述,本文认为存量公司出资人至少应当享有将出资期限最多提前到2029年7月1日的权利,在此前提下,原先约定的剩余出资期限为六年的公司,大概不会被认定为“明显异常”。而对原先约定的出资期限五十年甚至更长的存量公司而言,如果它们的最迟出资期限不能迟于2029年7月1日,届时会对所有公司“统一关闸”,那似乎亦无专门提前要求调整它们的出资期限的必要。比如,甲公司的最迟出资期限约定为2030年,乙公司的最迟出资期限约定为2099年,就算登记机关认为后者的出资期限“明显异常”,对其进行友好提醒即可,无需强制其把出资期限调整到明显早于2029年7月1日的程度。
其次,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而言,如果行政机构的官员能意识到“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那利益切身相关的公司交易对象亦没有理由不如此认为,在新《公司法》释放出新的、强烈的宏观信号、足以提醒市场主体对超长出资期限的关注、警惕之际,不必在今日过分担心在市场上已经存在超过十年的、总数有减无增的超长出资期限的公司对债权人的潜在损害。
如果认为此等立法之目的是对出资人的一种保护,即防止他们由于认缴过多资本,而导致自身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产生沉重的提前缴纳出资义务(新《公司法》对此有规定),管制的重心亦可以放在过大的认缴出资额,而非过长的出资期限之上。
增资款缴纳应按照最长期限来适用五年期规则
新《公司法》还衍生出了一个老法条中的新问题。其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或认购新股,“依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或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个条文自2006年以来并未做改变。在新《公司法》下,这意味着公司增资款的缴纳也应遵守五年期规则。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签订的公司增资协议和公司设立协议在适用第47条的五年期限条款上并无区别。如果增资协议规定的最后出资期限迟于2029年7月1日,那亦会产生须向前调整的问题。
不过,有解释空间的是这该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还是自增资决议通过之日、公司章程修订之日、工商登记修改资本额之日起计算五年。
从法理上看,自然应从增资之日起计算五年期。若无论公司何时增资,均需从公司成立之日五年内完成增资款的缴纳的话,就意味着公司设立超过五年就无法再增资了。这显然不合理。如果理解为设立超过五年后的增资只能“依照”第47条一次性实缴,则在形式上不符合文义(因为增资缴纳的时间已经不可能在“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在实质上给出资人造成过高的负担,亦不符合公司法乃至商法“鼓励出资”、“鼓励交易”的意旨。具体的时日,按照和“公司成立之日”、资本形成的功能类比的原则,应理解为工商登记资本金变化之日,同时这也是增资人在《公司法》下可以获得的起算点最迟、实质期限最长的规则。
后续出资出现问题时的两种选择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把有限责任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受让人设定为缴纳出资的义务人,转让人对此承担补充责任。比如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章程约定甲在公司成立时缴纳10万元,表决权比例为20%,甲4年后再缴纳10万元,但甲在公司成立3年后就把股权转让给乙。再过1年,就该由乙负责出资10万元。公司得向乙索要这钱,只有乙无力承担时,公司才能向甲索要。甲代乙付了这10万元后,自己并不会重新成为股东。股东还是乙,但甲可以向乙索赔10万元。
出让人的义务较低,有利于促进股权交易的发生。同时,也给了出让人激励去选择有能力、有信用的受让人。不过,补充责任仍然给退出股东带来了不确定性。当然,新《公司法》下,认缴期最长只有5年,故而对退出股东的不确定性会有所降低。
虽然该条未提及公司债权人,但未出资股东是公司的债务人,故而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与转让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应对公司不及时向未出资股东行权的风险。
新《公司法》下,公司也能选择不跟乙废话了,而是直接让乙失权。公司可以发出书面催缴书,让乙限期出资,但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的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股东如果对失权有异议的,只能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乙由于少付一半的出资,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也应该按照章程规定打折。乙由此丧失的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如果公司六个月内没有动作未转让或者注销的,那公司其他股东就形成了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填坑”的义务。
缴资本资本和分红时的两种方案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认缴新增股本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的除外。规定按比例分红,是资本生利的基本规则。按比例认缴增资,是为了防止现有股东的权益被稀释。但这个比例要求也允许股东另行约定作灵活处理。
新《公司法》沿用了关于认缴增资比例的规定,但分红规则却付诸阙如。
细究之,认购新股权和分红权存在不同。前者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力。倘若法律不做专门规定,不排除公司登记机关会拒绝股东按照协议、不按比例认购。与此不同,在全体股东基于真实意思对分红做出特别约定时,法律既无禁止的必要,亦无强制的可能。即便法律强制股东必须按出资比例分红,股东在分红后根据另一份协议自愿向其他股东“转移支付”,显然是不违法的、甚至是不为外人所知的。故而,股东按比例或不按比例分红的权利仍然是存在的,也本来就是不一定要法律规定的。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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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解析新《公司法》资本规则:公司应对之道 | 格物致知》